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
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
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戶
資料提供予該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使用,容任該名詐騙集團
女性成員使用上開中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該
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23日
之某時,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嘉慶」結識丙○○(原名
:黃筱如),復以LINE暱稱「嘉慶」向丙○○佯稱:在網路投
資網路博弈「登富娛樂」,短期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對方
所指定之乙○○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乙○○聽從該名詐騙集團
女性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23日23時31分許起,陸續將匯
入款項以提領、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24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乙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4865號函暨檢
附乙○○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
37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5頁
至第67頁、第8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人數達於3人以上
之情有所認識,亦難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
手段有所認知,是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吿所為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
明。
(二)再者,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使該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由被告陸續提領或轉
匯至他帳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
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該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
9頁至第90頁),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請加重其刑,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上
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及構成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第87
頁至第88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交付申辦之帳戶資料而
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故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自白之減輕事由,自有未洽
。
(二)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
則」。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日在本院以願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之和解條件,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給付上開
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4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然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稍獲減輕,則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
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三)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四、刑之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女性成
員使用,復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至該人指示之
帳戶內,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產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
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告訴人遭
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
濟來源為家人幫忙支付生活開銷,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9頁),然觀被告
之上開前案為交付申辦之帳戶資料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可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可輕易提供他人及領
取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等情,至知綦詳,卻又再次以提供其
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進而提領、轉匯中信帳戶內
款項之方式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從前案中汲取教訓,難謂
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
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
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難認適當,應予駁回。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害人匯入被告
中信帳戶內之15,000元款項,其中3,400元之款項業經被告
轉匯至他人帳戶,所餘之11,600元款項,則經被告提領轉存
至他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原審訊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就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之事實,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中信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
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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