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應刑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彥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狗」、「王凱」)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陳峻良(
暱稱「杜甫」,由警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駿」、「新之助」、「無尾熊」、
「Sk Mike」、「瓜瓜」、「果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
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製造金
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轉交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陳彥辰、陳峻良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王寶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寶珍
郵局帳戶)及施怡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怡伶台中銀行帳戶)後,陳彥辰再依
陳峻良、「無尾熊」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款項交予陳峻良(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業已經警予以扣押
在案),再由陳峻良將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14時7分執行勤務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
商業銀行楠梓分行ATM前,發現陳彥辰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熱
點車手,即上前盤查,而於同日14時17分許,以現行犯身份
逮捕陳彥辰,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金融卡及手
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峒、歐陽采綾、陳建良、黃鉞鈞、劉永坤、鄭玉卿
、洪秀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4至26頁;偵卷第17至20、49至51頁;聲羈
卷第21至24頁;金訴卷第30至32、60、61、70、78頁),並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被害人
所述受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等
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以及其他
向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
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案被告開始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本案告訴人受騙時點可知,該集團
成員係自000年00月間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
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⒉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惟其既應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業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
,即仍應依共犯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
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
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本
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後,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核被告
上開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
如附表一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陳
峻良、「無尾熊」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陳峻良、「
無尾熊」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無訛。
⒊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款項共計6萬元後,即因
遭員警查獲,而將該筆款項扣押在案,有如上述;基此,如
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款項既經扣押在案,然因如附表一編
號6、7所示之告訴人均已將受騙款項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提款資料既分別已在該詐欺集團所
掌控人頭帳戶之中,則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將
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迄至該等受騙款項因遭警扣押在
案之前,均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
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
既遂;然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受騙款項因遭警方查獲
而予以扣押在案,均尚未交予該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致因而
洗錢未遂。
㈣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金訴卷第26、5
9、70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
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
罪名,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犯行,與陳峻良、「無尾熊」等人及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
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需錢孔急,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上繳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或上手,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
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幸因警方
即時查獲,致本案部分告訴人受騙款項因經員警查獲而予以
扣押在案;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其
等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參
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未實際獲得任何
報酬;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衡及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前開設機車行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7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
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之罪名及
罪質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
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IPhone7手機1支,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撥打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IPhone7手機與被告聯繫取款事宜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31、60頁) ;基此,
可認該支IPhone7手機應係供本案被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遭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金融卡7張等物,雖
係該詐騙集團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且該等提款卡經本案查獲後,已遭警示,而無法
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未獲得該詐騙
集團成員給付或分配任何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30、60頁) ,且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則被告本案所犯既查無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庸為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經查:
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業已依指示
上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匯至人頭帳
戶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故本院
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詐騙贓款共計60,000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尚未及交予詐騙集團上手繳
回所屬詐騙集團,即為警查獲而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該
筆現金款項核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為洗錢犯罪之標的【各為40,000元、20,000元】,且
仍由被告實際支配中;是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各罪
所處各該主文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然於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後,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附此敘明。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
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嘉峒 112年10月初 某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嘉峒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無法下單云云,再以假冒之臺灣銀行經理電話聯繫佯稱:要綁定銀行帳戶簽署協議,才能販賣商品云云,致陳嘉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王寶珍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 ①18時25分許 ②18時27分許 ③18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 ④18時31分許 ①49,989元 ②14,123元 ③2,881元 ④1,314元 112年10月11日 ①18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8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8時32分許提領8,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陳嘉峒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3至45頁) 2、陳嘉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48頁) 3、王寶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4、陳彥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警卷第173至182頁) 2 歐陽采綾 112年10月8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向歐陽采綾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無法下單云云,再以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匯款後始能協助查看問題云云,致歐陽采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王寶珍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8時44分許 30,123元 112年10月11日 ①18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48分許提領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歐陽采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51至54頁) 2、歐陽采綾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55頁) 3、歐陽采綾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55頁) 4、歐陽采綾與暱稱「謝淑君‧瘋狂兔子全面侵略TV互動遊戲//PS4」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56頁) 5、歐陽采綾與暱稱「陳曉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警卷第57至60頁) 6、歐陽采綾與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卷第61至65頁) 7、歐陽采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68頁) 8、王寶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9、陳彥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警卷第173至182頁) 3 陳建良 112年1月11日16時51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梨山賓館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建良佯稱:因系統遭黑課入金,導致有盜刷費用,需至ATM操作解除盜刷費用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王寶珍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 12,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 112年10月11日18時56分許提領1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陳建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1、72頁) 2、陳建良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警卷第73頁) 3、陳建良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警卷第75頁) 4、陳建良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79至81頁) 5、陳建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84頁) 6、王寶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7、陳彥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警卷第173至182頁) 4 黃鉞鈞 112年10月10日22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鉞鈞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無法下單,再以假冒之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匯款後始能協助查看問題云云,致黃鉞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王寶珍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20時13分許 16,066元 112年10月11日 ①20時19分許提領1,600元 ②20時21分許提領14,4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高市高梓店 1、黃鉞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87至89頁) 2、黃鉞鈞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警卷第91頁) 3、黃鉞鈞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1張(警卷第93頁) 4、黃鉞鈞與暱稱「彭文沁.Stella c5000xg」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第93至99頁) 5、黃鉞鈞與暱稱「7-Eleven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99至101頁) 6、「彭文沁」臉書個人頁面擷圖3張(警卷第103至105頁) 7、黃鉞鈞與暱稱「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 8、黃鉞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108頁) 9、王寶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10、陳彥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警卷第173至182頁) 5 劉永坤 112年10月11日18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向劉永坤佯稱:需提供銀行認證,先匯款後之後會衝帳回來云云,致劉永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王寶珍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20時26分許 7,998元 112年10月11日20時31分許提領8,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劉永坤之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11至114頁) 2、劉永坤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警卷第115頁) 3、劉永坤與暱稱「李芯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第117頁、第124、125頁) 4、劉永坤與暱稱「Facebook線上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第117至123頁) 5、劉永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7、128頁) 6、王寶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7、陳彥辰提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警卷第173至182頁) 6 洪秀欄 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洪秀欄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然該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輸入認證碼云云,致洪秀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施怡伶台中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3時56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19日 ①14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4時4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洪秀欄之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2、洪秀欄提出之轉帳明細2張(警卷第135頁) 3、洪秀欄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135至137頁) 4、洪秀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9、140頁) 5、施怡伶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59頁) 6、陳彥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警卷第173至182頁) 7 鄭玉卿 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玉卿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無法下單,再以假冒之銀行經理電話聯繫佯稱:要簽署協議才能完交易云云,致鄭玉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施怡伶台中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4時許 29,984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5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鄭玉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43、144頁) 2、鄭玉卿提出之申請設備綁定密碼截圖2張(警卷第147頁) 3、鄭玉卿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1張(警卷第147頁) 4、鄭玉卿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警卷第147頁) 5、鄭玉卿與暱稱「Yg LK」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149頁) 6、鄭玉卿與暱稱「方寧」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149至151頁) 7、鄭玉卿與暱稱「林國華(儲匯、理財、基金、信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151頁) 8、鄭玉卿與暱稱「陳主任」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151頁) 9、鄭玉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154頁) 10、施怡伶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59頁) 11、陳彥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警卷第173至18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陸萬元 2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3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壹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6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壹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8 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中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中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