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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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㴒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53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假
冒東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誤設
為經銷商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9時50分、51分、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6元、4萬9,998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察覺有異,因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6樓之2之租屋處借給母親甲○○存款使用,不知道為
何提款卡會不見,沒有告訴其他人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
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
○○,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9時50分、51分、5
4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6元、4萬9,998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45至46
頁、第61至63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土地銀行暨郵局存摺封面、
土地銀行存摺內頁、郵局暨土地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
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31至32頁、第37頁、第45頁、第48頁、第57至59頁、
第79頁、本院卷第2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19時50分匯款4萬
9,999元之事實,然據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從106年申辦以來都在證人甲
○○(原名鄭家惠)身上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08年時,因為證人甲○○說要存
錢,我就在租屋處交給證人甲○○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
於準備期日稱:不記得證人甲○○何時要借提款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審理期日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確確實實是
在110年拿給證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足見被告
關於何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證人甲○○一節,前後供述已
然不一,且倘僅供存款用途何以需取得提款卡,亦與事理有
違,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顯已有疑。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還未成年的時候,本案帳戶存
摺跟我的存摺都放在同一個袋子裡,但我沒有拿過本案帳戶
提款卡,被告成年後,本案帳戶都是被告自己使用,如果我
有需要使用本案帳戶轉帳給朋友莊英成,都是拿錢給被告操
作,因為莊英成也是使用高雄銀行的帳戶,另外我還有跟被
告借用過中國信託帳戶,我從110年起在天麗生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的直銷業務收入、代轉薪資或其他日常生活費用雜
支,都是使用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
款卡是被告自行保管,如果我有需要提款、轉帳時,都是透
過被告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第294
頁),核與證人甲○○於111年7月26日以被告身分向檢察事務
官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自開戶起都是被告保管等語(見偵
卷第46頁)尚屬一致,並有被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
5頁、第247至248頁、第262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借用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之情節,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
1至302頁、第304頁),足認尚非全然無據。
⒊而證人甲○○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案發時係被告保管一節,與
被告自陳有使用本案帳戶幫證人甲○○匯款予案外人莊英成,
以及110年3月11日係其親自提領500元等情(見偵緝卷第80
頁、本院卷第303頁)相符,則對照卷附本案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所示108年5月17日至108年9月8日期間本案帳戶與莊英
成間往來交易共7筆,於匯予莊英成前會先有相近金額之小
額款項存入,及被告自陳親自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之模式,
可知案發前3年內之交易幾乎均由被告為之。被告雖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借給證人甲○○存款使用,然本案帳戶自106年1
0月25日開戶時起,截至111年3月1日第1筆被害款項匯入止
之期間,僅有幾筆社會補助及上開與莊英成間有關之小額資
金流動,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未見有何可疑為
證人甲○○所存入之交易,且證人甲○○既係要取得提款卡之占
有以利存錢,何以其存款時要再將現金、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給被告,商請被告出面存款並轉匯,以此等迂迴且不必要之
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307頁),顯有違常情。況如前所述
,除莊英成使用相同銀行帳戶之特殊原因外,證人甲○○已可
借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應無另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提
款卡自行操作之必要,故證人甲○○證稱並未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一節,確有前開證據資料補強而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
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
緝卷第89至113頁),辯稱:證人甲○○要我「自行負責」等
語,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多為情緒性字眼,尚無提及與本案
帳戶提款卡有關內容,且復據被告供稱:我會認為證人甲○○
說「自行負責」跟本案帳戶有關,是因為我去查帳戶紀錄才
知道這件事情(按:應指本案帳戶經銀行列管警示),這是
我跟男朋友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08頁),足見
上開辯解不僅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單方臆測之詞
,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到鎖卡而無
法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
殊難想像拾得或竊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能猜得密碼進而成功
提領款項。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身分證字
號反過來,證人甲○○會忘記所以我有寫在紙上放在家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第302頁),然此情與被告陳稱若要存
款都是其本人拿證人甲○○給的現金、提款卡去存款(見本院
卷第307頁)一節相互矛盾,況本院已認定證人甲○○並未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如前,被告更無書寫密碼予證人甲
○○使用之必要。酌以本案帳戶自110年3月11日被告提領500
元後,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53元,迄至111年3月1日第1筆
被害款項匯入時,均無使用之紀錄,顯見本案帳戶有近1年
時間未使用,案發時並非被告使用頻率較高或有薪資、育兒
津貼匯入之帳戶,不僅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1頁),復為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301頁、
第303至304頁),核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時,選擇交付平日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款項所
剩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之情相符。
⒍另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其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人如遺失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當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風險
之帳戶,且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自身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其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拾獲或
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其等未
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以前,該帳戶即被掛失,其等豈非徒
勞無功,故其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
確定境地之可能。查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19時50分、51分
、54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6元、4萬9,998元至本
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自111年3月1日起即掌握本案帳戶,即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
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該詐欺集團無法
確實支配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倘被告所辯本案帳
戶提款卡係遺失遭人盜用一節屬實,則被告於其所陳111年1
至3月間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遺失時,均無向警方報案
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之紀錄,直至111年3月4日本案帳戶經通
報警示帳戶列管,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3至304
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掛失紀錄、網銀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
頁、偵緝卷第119頁),均與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遺失之處
理方式不符,是被告自難以本案帳戶係遺失遭人盜用為由而
脫免刑責。
⒎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若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係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供,故一般人
均知個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
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
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
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屢見
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
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為公眾周知
之事。查被告為高中肄業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近年
詐騙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復有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並
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被告
非為毫無社會歷練及一般金融常識經驗之人,自難對上情之
存在諉為不知。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並未交付證人
甲○○,亦非其自行保管過程中不甚遺失一節,業經析述如前
,已堪認應係被告有意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則其在可預見上
情之情況下,猶執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無信賴基
礎之他人,主觀上自有縱有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
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
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
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
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
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
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
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
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
,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
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
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
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
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
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
團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
、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
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動搖人民彼此
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斟酌告訴人本
件損害數額尚非至鉅,以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請育嬰假在家,家庭開銷由配偶
薪水支應,與配偶共同育有6歲及3個月大的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良好,以及卷附出生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83頁、第302頁、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本案
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而遍觀本件全卷事
證,亦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舉,
實際獲有何對價,依旨揭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43471號卷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5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88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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