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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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紹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被
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 項第3 款所定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
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 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㈡本案係被告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次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第
2 次犯行於112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32號
被 告 鐘紹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紹銘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7 時20分
許,沿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83
號前時,不慎與行駛在同向車道、由曾豐文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倒地受傷(2
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
鐘紹銘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而於同年月31日8 時43
分許測得鐘紹銘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紹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 紙、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儀器序號A201
79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4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4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於107、11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嫌,兩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逞個人一時之
便,一再酒後駕車,上開徒刑之宣告均不能收矯正之效;故
本件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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