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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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衡酌被告
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公共危險行為間之罪質、侵害
態樣、犯罪手段均有顯著差異,聲請人就加重刑罰部分僅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稱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其他補強說明,是依現存事證尚難
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之具體情狀,爰不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為本
案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審酌事由。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5
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
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幸未肇事;㈡被告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1 次犯行於10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2次犯行於同年間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前有毒品前科,並於108 年
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自
稱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范姜群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
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月2日15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子華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子華
路口,因騎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群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8年7月2日
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4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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