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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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岷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岷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岷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112年間共犯含本案在內之3件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9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吳岷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岷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
路與九曲路口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220巷口前,因未懸掛車牌而為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岷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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