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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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陳嘉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
某洗髮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自摔倒地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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