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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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蕙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趙蕙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於113年2月1日刑事答辯狀所
陳報之家庭狀況;暨其於本案前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就本案犯行業已繳納新臺幣9萬元之緩起訴
處分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趙蕙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蕙蘭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
工廠內飲用麻油雞酒湯與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2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嗅
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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