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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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5時20分許前之某時」;同欄
第5行「嗣於同日15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哲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
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
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
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
被 告 黃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0時及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文川路和重信路口旁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等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與博愛四路口時,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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