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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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
均屬行為之繼續。被告丁金河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固位於非
本院轄區之臺南市將軍區,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始於高雄市前
金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岡山區時,因與他
人擦撞為警前來,進而查獲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
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行使在國道,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復肇事而損及他人財物,
影響交通往來,其行為影響公共安全更甚,實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前於民國92年及97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丁金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金河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海
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0號北向344.5公里時,與林秉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雙方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丁金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金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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