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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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文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
08年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
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
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
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
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次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薛文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其仍於112年12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
及湖內區湖中路459號緣人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179巷底時,因不
勝酒力將機車停靠路旁休息,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
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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