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RINH(中文名:梅文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R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 VAN TR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
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
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
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電銲、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現任職於啟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居留期
限至114年3月13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佳,且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MAI VAN TRINH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TRINH(下稱中文名梅文怔)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行車不穩且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1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文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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