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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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
於同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VAN HOANG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
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
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後因居留原因消滅,於
113年1月24日經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113年1月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090322號函、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
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
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712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而於同日1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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