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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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充上路
時間「同日18時9分稍前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王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
檳榔攤食用含有高粱酒成分之檳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左楠路與後昌路口時,因配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8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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