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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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沛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沛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葉沛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沛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
志中街某工地福利社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地○○○○路○○○○000號前,
因安全帽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沛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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