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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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育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育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育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
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
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先後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及109年度交簡字第9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8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
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要
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鄒育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育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交簡字
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6日19時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仁翔社區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
攔查,而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育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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