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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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
1年10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於105年間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
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
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復肇事而損及他人財物,影響交
通往來,其行為影響公共安全更甚,實應嚴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前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兼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德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
開2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
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3年1月17日11時至15時許,在高
雄市燕巢區深水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自撞路邊鐵
皮圍牆,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
10月10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
完畢僅相差2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
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
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
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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