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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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T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DUC TUA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DAU DUC TUAN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速
偵字第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252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又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後依法執行強制驅
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
年1月31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1184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來臺擔任移工,現為逾期居
留,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目前並無在臺合法居留身分,且其於偵查中陳明其並無
固定住居所等語,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可
能以前開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
,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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