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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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怡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
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已於聲請
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
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
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
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3年1月19日又再犯本件相同
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黃怡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月19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前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佑路口處
時,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
6月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3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
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
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
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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