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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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4行補充騎車上路
之時間為「同日19時25分前之某時許」;第5至6行「行經高
雄市仁武區大智路與大智三街口時為警攔查」補充為「行經
高雄市仁武區大智路與大智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陳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飲用啤酒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大智路與大智三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9時3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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