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巾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巾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巾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被
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
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 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8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行車期
間幸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㈡兼衡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 次於102年間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第2次於10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第3次於10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馮巾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巾蓮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高美大
橋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因與該檳榔攤店員發生糾
紛,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確認其有酒後駕車行為,而於同日12時3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巾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影像
擷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