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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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補充為「並於同
日1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黃信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元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和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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