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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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蔡明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至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彌
陀區某魚塭飲用威土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
岡山區阿公店路二段與前峰路口前,不慎追撞黃冠豪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明宏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
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測得蔡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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