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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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仍於同日11時
29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陳秀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葉於民國113年1月28日4時許至1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段0號果菜市場,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29分許,由南向北行經同區前峰路48號前(左轉駛
入對向車道),與熊永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陳秀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於同日12時1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陳秀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熊永濬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6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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