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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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未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林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於民國113年2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彌陀區中正西路與青和街口時,因車身車號標示不清而為員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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