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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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VAN Q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VAN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VUONG VAN QUAN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
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
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
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其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惟其案發後於112年3
月13日起逃逸失聯,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
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626號
卷第21頁),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
大,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VUONG VAN QU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VAN QUAN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四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ONG VAN Q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VUONG VAN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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