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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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呈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3日1
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本館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35
5號欲往左迴轉前,本應注意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施雅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
生發撞,致施雅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未
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惟其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函知被
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11
3年1月22日橋院雲刑友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補充如上。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且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核其情節,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見偵卷第31至36頁),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
時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
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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