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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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仁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589號、第17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編號2所載「現場照片3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58張(見警卷
第45頁至第51頁、第54至第63頁)」、編號2欄位下方之欄
位,原為空白,應補充為編號3,而編號3所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65頁至第77頁)」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83頁)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而穿越上開路口,因而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後死亡
,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
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被害人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逕行左
轉,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造成
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含告訴人丁○○在內之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闖紅燈
之過失情節,被害人闖紅燈且未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
兼衡兼衡被告一度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
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被告匯款
之單據2紙、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審交訴卷
第169頁至第175頁)在卷足憑,被告顯有在彌補自己之過錯
,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石化業、母親需要其扶養及請外籍移工、有成年
及未成年各1個小孩、目前與太太及女兒同住(見審交訴卷
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均如前述,堪
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30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科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車應遵行行車管制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
紅燈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行向外側車道,亦應注意行車應
遵行行車管制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機車行經該路口亦應
兩段式左轉,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
逕行左轉,雙方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遂與
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中樞神經性休克,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記時地闖紅燈,並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身亡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照片38張 現場車禍情形。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9299100號函各1份 被告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闖紅燈,未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 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傷重身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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