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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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玲於民國112年3月3
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
逆向起駛進入致遠路西向慢車道,適有告訴人蔡淑芬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
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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