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珍玲於民國112年8月4
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747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再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第一掌骨骨折、右第一指
骨骨折、肩膀挫傷、手部擦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珍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林再發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