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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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3863號),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泓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大同一街47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1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1分許,沿高雄市仁武
區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因不勝酒力,且
操控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
然駕車往前直行,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游家銘所駕
駛已煞停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
再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劉華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鈍挫
傷、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並於同日8時24分許,經警方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測酒精濃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行審
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正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劉華蓉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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