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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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修賢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證人李
楊春華,沿高雄市崇德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政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李瑞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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