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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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國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雅筑,沿高
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經武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翁德士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左側車身,致告訴人翁德士人車倒
地,並受有肺挫傷及右側第3肋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右鎖
骨及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余國安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國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余國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余國安已與告訴人
翁德士成立調解,告訴人翁德士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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