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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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83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蒲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蒲於民國112年7月5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路竹區民主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加得科
技有限公司(址設路竹區中山南路112號)出入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何啓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手部、雙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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