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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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79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保忠於民國111 年11月
28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8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
告訴人黃信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肩部拉傷、右旋轉肌韌帶斷裂併關節粘黏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黃信評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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