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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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峰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停車場出入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告訴人黃忠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橫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此,二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黃忠文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10×5公分,併血
腫及肌肉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忠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義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林義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義峰已與告訴人黃
忠文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忠文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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