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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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0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
橫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橫山417號燈桿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適
告訴人簡豪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閃避飛鳥而緊急煞車,而遭被告之機
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臀挫傷、疑右側髖臼線性骨折
、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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