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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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040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3 年度簡
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福廷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2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僑新六路與橋都路口處,為
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龔士彬發生
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
你娘」(閩南語)之語句加以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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