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鄭旭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17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志宏及被告兼
告訴人鄭旭宏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日翊文化行
銷有限公司」之員工,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5日23時19分許
,在上揭公司營業處所內,因工作內容發生爭執,詎王志宏
、鄭旭宏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王志宏徒手攻擊鄭旭宏
臉部,鄭旭宏則徒手毆打王志宏,王志宏見狀則趁機咬住鄭
旭宏之右拇指,致王志宏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鄭旭宏受
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咬傷及鼻子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王志宏、鄭
旭宏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
證,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