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興與其前女友即告訴人楊立芃曾經
同居,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被
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3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7樓之2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掐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
推去撞窗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腹部、左後背、右上臂、右
前壁、右手腕、左手肘、左上臂發紅挫傷、頸部挫傷、胸壁
瘀傷、背部瘀傷及手腳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俊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立芃調解成立
,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