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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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佑
簡淑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韋佑(涉犯恐嚇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19分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伯樂檳榔攤內,因故與告訴人周
秉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打之方式毆打
告訴人周秉珜,並致其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勢。於上揭傷害
行為結束後,一旁之被告簡淑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顏薏如上前勸架之際,被告簡淑玲竟
因一時氣憤,持塑膠椅向被告葉韋佑揮擊,明知告訴人顏薏
如就站在渠等中間,竟未注意而不慎擊中告訴人顏薏如,致
告訴人顏薏如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鈍傷及換
氣過度等傷勢。因認被告葉韋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被告簡淑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韋佑、簡淑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該二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韋佑、簡淑玲各與告訴人周秉
珜、顏薏如調解成立,且2位告訴人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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