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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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婕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江欣瑤均係
樹德科技大學社工系之同學。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
24分許,不滿告訴人未依進度完成報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宿舍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並在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性別與社會工作」LINE群組中
,標註告訴人,並撰寫「臭婊子看到訊息就行動」等言詞侮
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
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上開規定之用語與同
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
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
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
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
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
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
件,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罪依
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撤回本件告訴,有警詢筆錄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
告訴案件申請書在卷可稽。本件係於113年2月19日即告訴人
撤回告訴後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
日橋檢春調112偵2077字第1139007296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
間註記戳章即明,是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
檢察官未及斟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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