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安
許展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明安與被告許展彰互不認識,被告彭
明安於民國112年8月10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被告許展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被告彭明安車輛前方,被告許展彰因不滿被告彭明安對其
按鳴喇叭,即將其車輛停放在被告彭明安車輛前方,致被告
彭明安為避免撞損而在車道上停車無法前進,亦無法後退(
被告許展彰另被訴強制部分另行審結),雙方遂下車,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彭明安徒手毆打被告許展彰左側頭部
,並抓住被告許展彰衣領,另將被告許展彰推倒,致其受有
左前額及左側頭皮挫傷、頸部及左肩挫扭傷之傷勢;被告許
展彰則徒手攻擊被告彭明安,並咬被告彭明安左手,致其受
有左側前胸壁紅腫挫傷、右側手部瘀腫挫傷擦傷、左側手部
瘀腫挫擦傷之傷勢,經路人報警,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明安、許展彰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兼被告彭明安、許展彰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