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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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祥
鄭和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丁○○(另行審結)與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均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I」等
成年成員所組成、透過上開軟體名為「發發發」之群進行聯
繫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收水成員等工作
。渠等與「CAI」及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6時47分許,假冒集雅社員工
、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因系
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戊○○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至18時27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鍾
秋蘭(經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秋蘭郵局帳戶)。丙○○、丁○○旋隨即依
照該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同日18時27分至18時33分許,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由丁○○持用鍾秋蘭郵局帳
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往高雄市○○區○○路00
號土地銀行左營海軍後令部分行,以同提款卡再分別提領2
萬元(手續費5元)、9,900元(手續費5元)後,旋即將上
開贓款悉數交予丙○○清點後,再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
○○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與己○○會合,將上開贓款全數交予
己○○,由己○○將所得詐騙款項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丙○○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的2%作
為報酬,己○○則獲得當日報酬3,000元。嗣戊○○發現遭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己○○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銘
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轉帳紀錄及存摺影本、鍾秋蘭郵局帳戶之往來
明細、路口及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己○○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丙○○、己○○與丁○○、「CAI」以及「發發發」群組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己○○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告訴人雖先後匯款至鍾秋蘭郵局帳戶內,惟此係被告丙○○
、己○○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俱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詳後述),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丙○○前無刑案紀錄,被告己○○前有詐欺、毒品等
刑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審金易卷第99-106頁),足認被告丙○○素行尚可、被告
己○○素行不佳,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
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騙集團共同分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告訴人亦難以向
詐騙集團上層成員求償,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有上述應予斟酌之減輕事由,然迄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
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祖
父母及子女,以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祖母及伯父同住、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況(見審金易卷第
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報酬係當天提領總金額的2%,交給
己○○時,就直接從提款金額中拿2%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另被告己○○於偵查時亦供稱: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見
偵卷第96頁),是被告丙○○、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得之報
酬分別為2,998元【計算式:(60000+60000+20000+9900)*
0.02=2998】、3,000元,屬被告丙○○、己○○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次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
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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