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逸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九一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逸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前述判決於
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112年8月2日前履行完
成,經通知皆未到案,且以電話聯繫亦未獲。受刑人未於履
行期限內履行前述判決之緩刑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受判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前述判決處拘
役59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時起1年內,支付公
庫4萬元,前述判決於111年8月2日確定;及受刑人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先後通知應於111年10月21
日及112年12月15日到署執行前述判決之緩刑負擔,其均未
按期到場繳納款項;嗣臺北地檢於112年12月15日、18日分
別致電受刑人亦聯繫未果等節,有前述判決書、臺北地檢執
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堪認受刑人確未
於111年8月2日前依前述判決向公庫支付4萬元。又受刑人住
所地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其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係屬
本院所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述判決之緩刑宣告,堪
屬正當。審酌受刑人知悉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前
述判決為緩刑宣告,應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然經臺北
地檢發函通知及以電話聯繫,其均未前往繳納款項,電話聯
繫亦未無回應;佐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
見,上開通知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留存於前述刑事案件
之地址均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1月18日分別寄存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
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或與本院聯繫;依卷內證據難認受
刑人有何不能遵限履行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無積極履行
前述判決之緩刑負擔意願。佐以受刑人於前述刑事案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未依前述判決支付公庫4萬元,顯已有
悖於前述判決念其應知所警惕而予以緩刑之旨,足認其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難
收鼓勵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
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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