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維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維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維倫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
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7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傳喚、命令執行
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4日到署表示無法配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
相關規定,自陳自願撤銷緩刑宣告,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位於本院轄
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6
2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等節,有高雄地院前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4日至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執行時,明確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
束及勞動服務,自願撤銷緩刑,希望改以易科罰金執行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卷第8頁)。
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無意
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已違反前揭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
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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