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戒治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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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促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2年度毒偵字第1397、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促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促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3年2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190號函暨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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