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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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落之後背包,明知非其
所有,卻未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該後背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被害人找尋遺失物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斟酌告訴人尤品竣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38號
被 告 黃玉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清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里昂24H銅板自助洗車場,發現留有後背包1只(
係尤品竣所有,其稍早於該洗車場消費,於離開時忘記取走
而遺留於該處),明知該後背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後背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取走,並予以侵占入己,後背包
則置於原位。嗣尤品竣發現其後背包遺留於上址,返回找尋
,發現內之現金已遭侵占,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品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品
竣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受理案件紀錄表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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