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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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培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子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公眾得進出之場
所持外觀與真槍相仿之電動長槍巡視徘徊,造成公眾恐慌奔
逃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9年及107年間
有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非法製造空氣槍等行為,分別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動長槍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80號
被 告 劉子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培知悉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神農宮」前廣場係可
供公眾進出膜拜及聚會之場所,該處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舉辦「平埔文化祭」,有眾多民眾及工作人員參與,若在該
處持外觀貌似真槍之器物做尋仇舉動,足使參與「平埔文化
祭」活動之多數不特定人心生恐懼,猶基於恐嚇公眾安全之
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舉辦「平埔文化祭」之神農宮前廣場,下
車將後車廂打開,取出外觀貌似真槍之電動長槍(無殺傷力
)侧揹在身上,在現場巡視做尋仇舉動,以此寓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使參與「平埔文化祭」活動之多數不
特定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據報,旋於同日
23時33分許查獲劉子培,並扣得電動長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家盛於警詢時、證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所附之電動長槍照片10張、11
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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