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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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侮
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際無端出言辱罵警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治安機能維護
造成損害,並侵害警員之聲譽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不滿遭警員攔查而犯案之動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
言詞辱罵警員之犯罪情節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含意粗鄙,
對告訴人張秀滿之社會評價及值勤警員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
具相當侵損及輕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供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郵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91號
被 告 林清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信
義路與四維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梓官分駐所警員張秀滿製單舉發違規,林清吉因遭開單而
不滿,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張秀滿係依法執行舉發道路
違規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台語對警員張秀滿辱罵「麻阿」(台語,娼妓之代稱)等
語,而當場侮辱警員張秀滿,足以貶損張秀滿之名譽。
二、案經張秀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滿於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孫鈺翔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譯文、密錄器
畫面擷圖4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
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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